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蔡金河
- 聲請人
- 蔡廣諺
- 聲請人
- 蔡介旻
- 聲請人
- 楊秋娟
- 聲請人
- 李泰滸
- 聲請人
- 李佳涔
- 聲請人
- 陳美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相對人
- 蕭張錦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該案原告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渠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洪全永、洪錦坤、梁榮國、陳許玉絨、洪林月琴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非適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且相對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得主張之權利已於時效,渠等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7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渠等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該案原告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依系爭執行卷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共有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之1、724之3、724之4、724之5、724之6地號土地(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應有部分各6分之1、楊秋娟、李泰滸應有部分各4分之1)、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李佳涔、陳美雲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應有部分各6分之1、李佳涔、陳美雲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後,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執字卷第2、38頁),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上開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上開土地依民國107年1月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09萬4,280元。爰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系爭異議卷第129至13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4年10月計算,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86萬4,451元(即:4,909萬4,280元×5%÷12月×58月〈即4年10月〉=1,186萬4,451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186萬5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