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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蔡金河
聲請人
蔡廣諺
聲請人
蔡介旻
聲請人
楊秋娟
聲請人
李泰滸
聲請人
李佳涔
聲請人
陳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相對人
蕭張錦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該案原告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渠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洪全永、洪錦坤、梁榮國、陳許玉絨、洪林月琴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非適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且相對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得主張之權利已於時效,渠等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7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渠等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該案原告之繼受人為由,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依系爭執行卷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楊秋娟、李泰滸共有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之1、724之3、724之4、724之5、724之6地號土地(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應有部分各6分之1、楊秋娟、李泰滸應有部分各4分之1)、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李佳涔、陳美雲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應有部分各6分之1、李佳涔、陳美雲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後,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分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執字卷第2、38頁),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上開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上開土地依民國107年1月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09萬4,280元。爰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系爭異議卷第129至13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4年10月計算,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86萬4,451元(即:4,909萬4,280元×5%÷12月×58月〈即4年10月〉=1,186萬4,451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186萬5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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