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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林美鈴
相對人
林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美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勞訴字第四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林庭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茲因相對人車禍至今認知功能缺損,已影響正常生活判斷,恐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對第三人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105年12月份車禍腦傷,至今認知功能缺損持續固定,學習能力退步,情緒與行為容易衝動失控,影響正常現實判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學業,也難以期待有更進步之效果等情,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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