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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李世貴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再審相對人 駱承岳

      楊麗绣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該原確定裁定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8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債權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小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25982號發給債權憑證。惟本件一審判決未載有「清算人」字樣,亦未令再審聲請人補正資料及說明救濟方法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因未能及時發現揚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霆公司)之清算人,致未能主張該有利事證。如今發現揚霆公司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5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惟經核再審聲請人雖泛指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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