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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告
宏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7,898 元,應繳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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