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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兆光

  • 原告
    鄭瑞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瑞聰 鄭瑞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華、劉炳煌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34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鄭瑞聰、鄭瑞城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5155元、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萬5155元、3萬515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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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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