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瑞聰 鄭瑞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華、劉炳煌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34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鄭瑞聰、鄭瑞城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5155元、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萬5155元、3萬515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