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1號再審原告 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 再審被告 李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