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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被告
新恆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6,0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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