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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玫

  • 原告
    陳瑞廷
  • 被告
    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陳瑞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729元(計算式:資遣費78,229元+薪資152,500元+不當得利之零用金400,000元=630,72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114,9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除40萬元零用金外,其餘請求均屬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5,632元(計算式:資遣費 78,229元+薪資152,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4,903元= 345,63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暫免徵收 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5元。而關於零用金40萬 元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再查,原告另請求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175元(計算式 :1,875元+4,300元+3,000元=9,1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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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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