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洪世欣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載被告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欣湛然公司之關係,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欣湛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欣湛然公司之關係,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