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楊森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959 元。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12,000 元。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五、被告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興鎖行)負責人曾憲龍應賠償原告1,000 元,嗣被告曾憲龍即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興鎖行)部分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08 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 1,182,959 元。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2,000 元。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則依前開說明,祇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是以,原告上開各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459 元(計算式:1,182,959 +312,000 +120,000 +170,500 =1,785,459 )。 三、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限定期限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四、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5,459 元(計算式:1,785,459 +1,650,000 =3,435,45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