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謝翔宇
- 原告曹立衡
- 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 告 曹立衡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3,000元、資遣費1萬8.00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萬2,960元,合計8萬3,96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給付薪資5萬3,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2分之1,但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00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 萬2,960元部分,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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