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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忠文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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