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蕭凱云 被 告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語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鏡周刊、中華酒誌及基隆人踹共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