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
- 原告
- 蕭凱云
- 被告
-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語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鏡周刊、中華酒誌及基隆人踹共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