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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0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告
劉木道
被告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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