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
- 原 告
-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柔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施旻孝律師
- 林邦彥律師
- 被 告
- 王秀榕
- 黃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 樓之2 建物之約定專用露臺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為止,第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25 元,即原告因前二項漏水情形造成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㈠項、第㈡項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漏水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無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