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