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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第17列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        │50,600元」之記載。              │同)506,000 元」。                │
├────┼────────────────┼─────────────────┤
│第19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記│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        │載。                            │」。                              │
├────┼────────────────┼─────────────────┤
│第20列  │「尚應補繳5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尚應補繳5,0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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