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第17列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 │50,600元」之記載。 │同)506,000 元」。 │ ├────┼────────────────┼─────────────────┤ │第19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記│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 │載。 │」。 │ ├────┼────────────────┼─────────────────┤ │第20列 │「尚應補繳5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尚應補繳5,0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