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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8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82號

原告
陳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因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 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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