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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原告
陳彥鵬
被告
曾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應完成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工程,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二樓房屋工程,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陳報系爭二樓建物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400 元,是應以上開價額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一項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1,67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4,606,17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76,570 元(計算式:1,670,400 元+4,606,170 元=6,276,5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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