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 原告
- 陳奕臻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臻律師
- 原告
- 陳彥鵬
- 被告
- 曾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應完成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工程,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二樓房屋工程,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陳報系爭二樓建物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400 元,是應以上開價額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一項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1,67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4,606,17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76,570 元(計算式:1,670,400 元+4,606,170 元=6,276,5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