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42號原 告 許智翔 王燕如 被 告 鎰興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香 被 告 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鎰興祥有限公司、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下同)1,543,000 元本息。(二)被告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燕如5,185,000 元本息。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8,000 元(計算式:1,543,000 +5,185,000 = 6,728,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