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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告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慶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231 元,及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每逢農曆過年時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按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2,74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平均月薪為4 萬4,231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 萬7,720 元(計算式:44,231元×12月×10年=5,307,72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9,636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30 萬7,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569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85 元(計算式:53,569元÷2 =26,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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