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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告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慶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重司勞調卷第9 頁),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院係於108 年11月11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萬0,942 元(即先位聲明第

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25萬0,642 元,加計先位聲明第三項訴標的金額27萬0,300 元後所得之數額),是依上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5 元(計算式:5,730 元×1/2 =2,8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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