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旭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7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1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