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天花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天花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修繕至不脫落狀態。核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脫落情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本件修繕天花板之工程費用為7,77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