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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周詳人

  • 原告
    林俊泓
  • 被告
    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林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8 年1 月3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3 日起,按月提繳3,52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現年5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超過十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工資為58,8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佰零伍萬陸仟元(計算式:58,800元×12個月×10年= 7,056,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該部分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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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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