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張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平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平昇 被 告 欣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明統 被 告 何定順 賴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不併算其價額,然僅以請求占有人部分為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將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 0地號土地(以下何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第2 項則請求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此兩項請求之對象非一,故非單純之附帶請求而已,自應併算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價值核定,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與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964 元(計算式:146,964 +137,000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分為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之按月給付,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每平方公尺每月1,466 元,就前5 年部分金額應為175,920 元(計算式:1,466 ×2 ×12×5 =175,920 元),未來按月給付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840 元(計算式:1,466 ×2 ×12×10=351,840 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1,724 元(計算式:283,964 +175,920 +351,840 =811,72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地號 │公告現值 │被告占用面積│ │ │(新臺幣)│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46,964元 │1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37,000元 │1 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