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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王曉裴、林烱昉、蔡坤霖

  • 原告
    特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   告 特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烱昉 被   告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霖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而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 萬5,880 元(計算式:12,880元+3,000 元=15,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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