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57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告
陳坤陽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第一案無效部分,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原告主張確認108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討論暨承認事項第一案無效之部分,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相同,均係就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予以討論,堪認原告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