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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告
陳正甫
被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與原告合建分屋合約解約並依該約第14條違約罰則將三峽區長泰街73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業經原告陳報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6,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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