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號
- 原告
- 陳正甫
- 被告
-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與原告合建分屋合約解約並依該約第14條違約罰則將三峽區長泰街73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業經原告陳報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6,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