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陳正甫 被 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與原告合建分屋合約解約並依該約第14條違約罰則將三峽區長泰街73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業經原告陳報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6,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