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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2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元傑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448 元本息。(二)被告張宏誠、宥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332 元及本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總額分別為1,288,448 元、1,301,332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1,33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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