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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蔡惠琪

  • 當事人
    陳文杰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9號原   告 陳文杰 陳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杰新臺幣(下同)27萬7,123 元(含資遣費23萬123 元、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倫27萬4,957 元(含資遣費22萬7,957 元、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杰、陳美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價額,其中預告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與請求資遣費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陳文杰、陳美倫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以計 ┌──┬───┬───────────┬──────────────────┐ │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 ├──┼───┼───────────┼──────────────────┤ │  │   │資遣費23萬123 元   │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         │ │ 1 │陳文杰├───────────┼──────────────────┤ │  │   │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原應徵收裁判1,000 元,免徵裁判費1/2 │ │  │   │           │後,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       │ │  │   ├───────────┼──────────────────┤ │  │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  │   │           │                  │ │  │   │           │------------------------------------│ │  │   │           │            總計6,040 元│ ├──┼───┼───────────┼──────────────────┤ │  │   │資遣費22萬7,957 元  │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 │ 2 │陳美倫├───────────┼──────────────────┤ │  │   │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原應徵收裁判1,000 元,免徵裁判費1/2 │ │  │   │           │後,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       │ │  │   ├───────────┼──────────────────┤ │  │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  │   │           │                  │ │  │   │           │----------------------------------- │ │  │   │           │            總計5,9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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