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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告
陳文杰
原告
陳美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告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杰新臺幣(下同)27萬7,123元(含資遣費23萬123 元、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倫27萬4,957 元(含資遣費22萬7,957 元、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杰、陳美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價額,其中預告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與請求資遣費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陳文杰、陳美倫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以計┌──┬───┬───────────┬──────────────────┐│編號│姓名 │請求項目│應徵收裁判費│├──┼───┼───────────┼──────────────────┤│││資遣費23萬123 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 ││ 1 │陳文杰├───────────┼──────────────────┤│││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原應徵收裁判1,000 元,免徵裁判費1/2 │││││後,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總計6,040 元│├──┼───┼───────────┼──────────────────┤│││資遣費22萬7,957 元│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 2 │陳美倫├───────────┼──────────────────┤│││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原應徵收裁判1,000 元,免徵裁判費1/2 │││││後,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 │││││總計5,93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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