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沈韋良 被 告 群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蓮嬌 被 告 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832元,而 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64.4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10萬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262,500元(計算式:1,01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8=1,262,5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