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新諭 被 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 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