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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告
陳新諭
被告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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