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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360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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