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 原告
-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茂
- 被告
-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淇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4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360元。
㈡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