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黃俊卿 被 告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12月×10年=4,56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利益)】;聲明第2 、3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聲明第1 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部分定之,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6,144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此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72 元【計算式:46,144元-46,144元÷2 =23,072元) ;另聲明第4 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172 萬3,575 元,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12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1,199 元(計算式:23,072元+18,127元=41,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