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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5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被告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雅靜
被告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內容為:「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人前於散播不實傳單及言論,佯稱『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所生產淨水機輻射超標』,造成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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