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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告
江嘉貫
原告
張維哲
原告
李雲蘭
原告
李卿茂
原告
馮及夫
原告
陳秋豐
被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計算式:1,000,000 元+270,000 元+140,000 元+240,000 元+70,000元+105,000 元=1,8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計算式:

19,117元÷2 =9,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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