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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58.4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25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58.46 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相當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萬1,871 元,占用面積為58.4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 萬9,179 元(131,871 ×58.46 =7,709,17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3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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