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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劉佳雯

  • 原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占有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戶名:24686516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59940035058 )、原告登記暨營業使用「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大四方印鑑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登賢」小四方印鑑返還予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金額為26,550,0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550,000元。又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並與聲明第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28,200,000元(計算式:26,550,000元+1,650,000 元=28,2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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