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7號
- 原告
- 尤尚慧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釗律師
- 被告
-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LAC-018 號、349-M6號大貨車之交易價額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車輛之交易價值),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市場行情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