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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告
尤尚慧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告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LAC-018 號、349-M6號大貨車之交易價額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車輛之交易價值),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市場行情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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