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5號
- 原告
- 古政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陽律師
- 被告
-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7萬0,080 元、資遣費46萬7,520 元、預告工資7 萬7,920 元,共計241 萬5,520 元,故本項應徵之裁判費為2 萬4,958 元。惟因其中預告工資7 萬7,920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本項裁判費即應為2 萬4,458 元(計算式:24,958元-500 元=24,45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7,458 元(計算式:24,458元+3,000 元=27,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