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瀧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被 告 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人民幣17萬5,291.25元、美金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9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 萬5,545 元,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45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1萬4,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 萬9,546 元【計算式:(1 萬5,545 元+81萬4,228 元)×2 =165 萬9,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