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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告
鴻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7,000 元,暨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1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 萬元(計算式:4 萬7,000 元×12月×10年=564 萬元)。而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之目的相同,且均係以聲明第一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9萬391 元,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萬39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3 萬391 元(計算式:

564 萬元+19萬391 元=583 萬391 元),且均屬前開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適用範圍,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 萬9,408 元(

計算式:原應徵5 萬8,816 元÷2 =2 萬9,40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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