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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告
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竺筠律師
被告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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