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5號
- 原告
- 翁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毓
- 被告
-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49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99,39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開戶退休金專戶。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上開請求1,728,491 元部分,包含退休金1,152,732 元、資遣費329,352 元、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407 元。其中關於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407 元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徵1,325 元(計算式:原應徵2,650 元×1/2 =1,325元)。另退休金1,152,732元、資遣費329,352 元及提撥退休金499,397元,共計1,981,481元部分(計算式:1,152,732 元+329,352 元+499,397 元=1,981,481 元),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暫應徵22,026元(計算式:1,325 元+20,701元=22,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