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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告
陳勁惟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2583元(即包含資遣費7萬5417元、積欠薪資及年終20萬5000元、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16萬2000元、月休不足及特別休假薪資5萬166元),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1萬5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原告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積欠薪資及年終20萬5000元、特別休假折算薪資5萬166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51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2760元扣除1/2為1380元)。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7萬5417元、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16萬2000元及第2項聲明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5900元等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3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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