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7號
- 原告
-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8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異議之事由為請求更正其債權為普通債權,非次普通債權、次次普通債權,及請求剔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及其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並予以重新分配等語,有其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告主張其債權額應更正為普通債權者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債權額550 萬元,另請求剔除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數額,分別為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共計659 萬7,314 元【計算式:新光銀行執行費債權分配額3 萬4,154 元+元大銀行執行費債權分配額2 萬400 元+新光銀行抵押債權分配額654 萬2,760 元+元大銀行普通債權分配額0 元=659 萬7,314 元】,表二部分共計27萬3,587 元【計算式:新光銀行執行費債權分配額3 萬2,814 元+元大銀行執行費債權分配額1 萬9,600 元+新光銀行表一分配不足債權額受分配6 萬7,990 元+元大銀行普通債權分配額15萬3,183 元=27萬3,587 元】,暨依原告主張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並再予重新分配,則系爭分配表一部分應予重新分配之總額為659 萬7,314 元,系爭分配表二應予重新分配之總額為51萬345 元,即應由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普通債權,按其等債權額比例重新受分配,是以,依此核算,原告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重新分配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6 萬9,011 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 萬9,011 元,應徵第一審判費3 萬403 元。
三、次查,本件原告尚未於起訴狀當事人資料欄部分記載被告元大銀行、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事務所、營業所之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完備之處,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併予補正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應重新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9萬7,314元 │ ├─┬──────┬───────┬────┬───────┬──────┤ │編│普通債權人 │債權數額 │債權額比│原告主張上開金│不足額 │ │號│ │ │例 │額再予重新分配│ │ │ │ │ │ │之數額 │ │ ├─┼──────┼───────┼────┼───────┼──────┤ │1 │玉山商業銀行│467萬4,330元 │0.35220 │232萬3,574元 │235萬75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2,000元 │0.00015 │990元 │1,01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26萬8,739元 │0.02025 │13萬3,596元 │13萬5,143 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1,773元 │0.00013 │858元 │91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65萬1,365元 │0.04908 │32萬3,796元 │32萬7,569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1,000元 │0.00008 │528元 │472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彰化商業銀行│210萬5,764元 │0.15866 │104萬6,730元 │105萬9,03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彰化商業銀行│2萬3,000元 │0.00173 │1萬1,413元 │1萬1,58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原告 │4萬4,000元 │0.00331 │2萬1,837元 │2萬2,163元 │ ├─┼──────┼───────┼────┼───────┼──────┤ │10│原告 │550萬元 │0.41441 │273萬3,993元 │276萬6,007元│ ├─┴──────┴───────┴────┴───────┴──────┤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應重新分配之總額為51萬345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 │ │表二應予剔除之分配額27萬3,587元+系爭分配表表二原先已分配予編號1至8普通 │ │債權人之數額23萬6,758元) │ ├─┬──────┬───────┬────┬───────┬──────┤ │編│普通債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分│債權額比│原告主張上開金│不足額 │ │號│ │配表表一不足額│例 │額再予重新分配│ │ │ │ │ │ │之數額 │ │ ├─┼──────┼───────┼────┼───────┼──────┤ │1 │玉山商業銀行│235萬756元 │0.35220 │17萬9,744元 │217萬1,01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1,010元 │0.00015 │77元 │933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13萬5,143元 │0.02025 │1萬334元 │12萬4,80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915元 │0.00013 │66元 │84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32萬7,569元 │0.04908 │2萬5,048元 │30萬2,521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472元 │0.00008 │41元 │431元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彰化商業銀行│105萬9,034元 │0.15866 │8萬971元 │97萬8,06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彰化商業銀行│1萬1,587元 │0.00173 │883元 │1萬70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原告 │2萬2,163元 │0.00331 │1,689元 │2萬474元 │ ├─┼──────┼───────┼────┼───────┼──────┤ │10│原告 │276萬6,007元 │0.41441 │21萬1,492元 │255萬4,515元│ ├─┴──────┴───────┴────┴───────┴──────┤ └────────────────────────────────────┘ │備註: │ │一、債權額比例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數額除以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本件全體│ │ 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共計為1,327萬1,971元。 │ │二、因系爭分配表表二已按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是│ │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應予重新分配之總額,除其主張應予剔除之分配額27│ │ 萬3,587元外,尚應包含原先已分配予編號1至8普通債權人之數額23萬6,758元│ │ ,再重新按其主張之全體普通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予以分配。 │ │三、依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後,其得受分配之利益為296萬9,011元【計算式:2萬1,8│ │ 37元+273萬3,993元+1,689元+21萬1,492元=296萬9,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