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0號
- 原告
- 劉芳瑜
- 原告
- 楊雅云
- 原告
- 駱瑋恩
- 被告
- 盟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劉芳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3,110元、尾牙頭獎旅遊津貼24,00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310 元、資遣費6,399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劉芳瑜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81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劉芳瑜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劉芳瑜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惟因其中薪資33,11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310 元,共計35,420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劉芳瑜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參仟伍佰元(計算式:4,000 元-500 元=3,500 元)。
㈡原告楊雅云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570元、違法扣薪15,000、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850 元,故原告楊雅云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上開請求項目均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楊雅云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伍佰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
㈢原告駱瑋恩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88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 元、違法扣薪77,571元、職災扣薪部分22,000元、資遣費15,53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駱瑋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682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駱瑋恩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駱瑋恩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 元(計算式:1,660 元+3,000元=4,660 元),惟因其中薪資33,88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700 元、違法扣薪77,571元、職災扣薪部分22,000元,共計141,151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775 元(計算式:1,550 元×1/2 =775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駱瑋恩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參仟捌佰捌拾伍元(計算式:4,660 元-775 元=3,885 元)。
二、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