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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3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告
簡孝亦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8,83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上開請求847,912 元部分,包含延長工時工資472,973 元、短發工資173,081 元(含遲到扣款9,525 元+盤差扣款154,426 元+結帳差異3,591 元+商品遺失5,539 元)、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89,890元(28,250元+61,640元)、資遣費111,968 元。其中關於延長工時工資472,973 元、短發工資173,081 元、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89,890元,共計735,944 元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4,020 元【計算式:原應徵8,040 元×1/2 =4,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資遣費111,968 元及提撥退休金58,831元,共計170,799 元部分,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共計為5,900 元【計算式:4,020 元+1,880 元=5,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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