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素真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除被告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藍素真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藍素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藍素真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692元(計算 式:19,000,000元÷104㎡=18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7,903,816元(計算式:182,692元/㎡×98㎡=17,903,816元),茲以被告藍素真之應 繼分1/8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7,977元(計算式:17,903,816元×1/8=2,237,97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 │ │483 │建│64.7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438│新北市新莊區思│加強磚│1 樓層:49.00 │ │公同共有│ │ │ │源段483 地號 │造2 層│2 樓層:49.00 │ │1 分之1 │ │ │ │--------------│樓房 │合 計:98.00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 │ │港路274 巷11號│ │ │ │ │ │ ├──┼───────┴───┴───────────┴─────┴────┤ │ │備考│ │ └─┴──┴──────────────────────────────────┘

